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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阡县关于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若干规定(试行)

| 税收优惠政策 |2011-09-2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石阡县“三县”建设进程,大力发展开放型经济,鼓励和吸收更多的县外投资商来石阡县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地有关政策规定,结合石阡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石阡县行政区域内投资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的县外任何经济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凡外来投资企业或投资商到石阡县投资开发的,除享受国务院、省政府西部大开发政策和地委、行署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外,依照本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章财政扶持政策

第四条凡在石阡县投资300万元以上兴办企业,在照章纳税的前提下,自投产纳税之日起,按规定所征收的县级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奖,分年度对企业进行奖励扶持。

(一)外商投资兴建的生产性企业,从经营年度起,企业所得税收取后,由同级财政第1至2年按100%、第3至5年按50%的比例奖励扶持企业。

(二)外商投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旅游资源开发的,从经营之年起,企业所得税收取后,由同级财政第1至3年按100%、第4至5年按50%奖励扶持企业。

(三)外商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学校、医院、广场、公厕、桥梁、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从经营之年起,企业所得税收取后,由同级财政第1至2年按80%、第3至5年按40%的比例奖励扶持企业。

(四)外商投资兴办服务型商贸企业,从经营之年起,企业所得税收取后,由同级财政第1至2年度按60%、第3至5年按30%的比例奖励扶持企业。

(五)收购、兼并或租赁石阡县亏损、关停、破产企业,投资金额占企业现有资产50%以上,且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原企业职工30%以上的,从经营之年起,企业所得税收取后,由同级财政第1至3年按100%、第4至5年按70%的比例奖励扶持企业。

(六)外来投资企业以废气、废渣、废水等废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从经营之年起,企业所得税收取后,由同级财政第1至5年按100%、第6至10年按50%的比例奖励扶持企业。

(七)外商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型企业或技术先进型企业的,从经营之年起,企业所得税收取后,由同级财政第1至3年按100%,第4至5年按80%的比例奖励扶持企业。

第五条凡在石阡县投资300万元以上兴办企业,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自投产纳税之日起,按规定所征收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奖,分年度对企业进行奖励扶持。

(一)对年纳税额50万元至100万元的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开始,由同级财政按第1年度30%、第2年度20%、第3年度1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生产。

(二)对年纳税额101万元至200万元的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开始,由同级财政按第1年度40%、第2年度30%、第3年度2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生产。

(三)对年纳税额2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开始,由同级财政按第1年度60%、第2年度50%、第3年度4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生产。

(四)对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业、生物制药业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实现的增值税地方财政所得部分从纳税之日开始,由同级财政按第1年度100%、第2至3年度50%、第4至5年度20%的比例奖励给企业用于扩大生产。

第三章规费政策

第六条外商投资开发高新技术、工业、农副产品、旅游、生物制药、环保、教育、卫生等项目,所涉及的行政性规费县级留成部分按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10%收取,免征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

第七条外商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所涉及的行政性规费县级留成部分,按国家规定标准下限的30%收取,城市市政配套建设由投资商出资兴建的,城市市政配套费按应收金额的10%收取。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立项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涉及的勘察测量费、工程建设监理费、资产评估费等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下限。

第四章用地政策

第九条外来投资者来石阡县投资,项目用地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用途、不同产业等关系实行以下政策:

(一)鼓励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利用国有荒山、荒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外来投资者兴办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交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广播电视、环保项目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项目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外来投资者兴办工业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基准地价的基础上优惠30%;对无基准价的地域,协议出让价以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为基价,增价幅度不低于基价的30%。

(四)外来投资者兴办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外来投资者投资开发小水电项目,淹没区土地、进场公路占地、被搬迁户用地,可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厂房及管道等占地,应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对固定资产一次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或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在其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金后,从企业投产纳税的当年起,由同级财政从地方税收的实得部分中,按30%的比例逐年奖励,直到达到企业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的100%为止。

第十一条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开发建设完成投资额在40%以上的该宗土地可依法进行抵押、担保、转让和出租,也可作价入股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开发新项目。

第十二条投资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如改变土地用途,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政策

第十三条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一年可以免缴,矿山投产第二年至第三年可以减缴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可以免缴。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符合有关条件的,经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第十五条积极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可采取依法申请批准、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矿业权。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也可以按有关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六条鼓励外来投资企业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范围内进行地质调查,在调查区域内发现的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优先取得采矿权。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依法批准后,购买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六章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实行“一站式办公”制度。凡外来投资者在石阡投资兴业,自到招商局报道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由“行政服务中心”负责项目审批、发证、登记,实行“一个窗口进,一个窗口出”。

第十八条实行限时办结制。对即办件,行政服务中心收到完备材料后立即办理;对承诺件,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

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的也不能超过法定时限;对

报批件,有关单位应派专人协助办理。

第十九条对外来投资者,实行“一牌一证一卡”。

“一牌”即外来投资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牌。对重点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和分口负责的原则,由县公安局、监察局和非国有经济局等单位挂牌保护,由县四大班子领导直接联系,被保护单位随时可以向行政投诉中心和联系领导反映情况。

“一证”即外来投资者证。凡外商在石阡县投资兴办经济实体,享受与本县同类经济实体平等法人地位和权利及相同的资源配置和价格标准。

“一卡”即外来投资企业缴费卡。凡外商在石阡县投资开发项目需缴纳的各种规费,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专门收费窗口,按有关标准收取,并在收费卡上如实登记。

第二十条实行绿色通行证制度。重点企业由县公安局统一发放《绿色通行证》,企业凭证在公安机关获得优先服务。凡属重点企业的车辆,没有发现违法行为的一律不查,只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一律不罚,不涉嫌严重违法和犯罪的一律不扣。对重点企业的肇事车辆,凡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一般事故,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实行快速处置,不扣车、不扣证。

第二十一条实行项目联系负责制度。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县级领导干部和部门联系负责制,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

难,确保外来投资商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对在石阡县投资兴办的企业,给予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保证,重、特大项目给予优先保证,并给予水、电价的优惠。

第二十三条对投资额较大、贡献突出、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商,县政府可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给予一定精神和物质奖励,对符合条件的可推荐为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还可邀请参加石阡县的重大庆典和有关重要会议。

第二十四条外来投资者的配偶和子女在入学、入伍、就业等方面享受石阡县居民同等待遇,对子女可择校入学,并免收择校费、插班费、转学费、借读费,对申办常住户口的只收工本费。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特殊领域或重大招商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策”,实行更加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县内投资企业或投资者可享受此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其它优惠政策同时作废。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石阡县招商引资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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